禾同觀點
歐盟碳邊境調整機制(CBAM)規則Regulation (EU) 2023/956於2023年5月17日生效。歐盟執委會也於6月13日公布第1份CBAM施行細則草案(implementing regulation),規範CBAM試行期間(transitional period)的申報義務。
目前該草案仍開放公眾評論,評論期限至7月11日。可參執委會網站:
以下茲依出口商觀點,就施行細則草案為摘要。
一、 基本架構
CBAM試行期間為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。於試行期間內,歐盟進口商尚不必購買CBAM憑證,但應逐季提出CBAM報告,申報進口產品所含排碳量。第1份CBAM報告覆蓋期間為2023年第4季,提出期限為2024年1月31日。有關CBAM試行期間規範,可參本所之前所做之說明:
http://www.wuplaw.com/index.php?action=articleDetail&id=85
6月13日公布之細則草案提供更詳細規範。簡言之,歐盟進口商之CBAM報告應包括產品類別、進口數量、生產工廠(installation)、產品生產技術(production route)、產品單位含碳量(specific embedded emission,以下簡稱SEE)、出口商已繳碳價等資訊。
出口商則應提供相對應的資料給歐盟進口商,使之得以製作CBAM報告,細則Annex IV定有出口商應提供資料之格式範本。
細則另對出口商之碳盤查與計算定有詳細規範。細則並給予一定的緩衝期間,2024年7月31日前,若進口商無法取得出口商的排碳資訊,進口商得以其他方法自行估計排碳以完成CBAM報告;2024年12月31日前,出口商得依細則以外之規範進行碳盤查(按:例如ISO 14064、我國溫室氣體盤查指引等);2025年12月31日後,主管機關得啟動更正程序(correction procedures),以更正或懲處不符規範之CBAM報告。
二、 出口商之義務
為使進口商能提出CBAM報告,出口商應依規定進行碳盤查與計算,包括整廠碳盤查、將整廠數值指認到特定製程、依製程排碳計算SEE等,並將該等資料提供給進口商。
依細則Annex III.A.2.3,出口商碳盤查的資料期間(reporting period)應為1個完整曆年。得依出口國法規採取其他期間,但不得短於3個月。另外,依細則Annex III.I,出口商應(shall)於盤查資料期間結束後3個月內、或是依出口國法規之另外規定,將CBAM報告應載資料提供給進口商。
三、 產品大類(aggregate goods category)、生產路徑(production route)、生產製程(production process)
細則Annex II與III定有詳細的碳盤查規範。簡言之,出口商之SEE計算以產品大類(aggregate goods category)為基準,廠商依產品大類界定生產製程(production process),另外依生產工藝,選擇該產品的生產路徑(production route)。產品大類、生產製程、生產路徑三者,決定碳盤查時的系統邊界(system boundary)設定,以及哪些投入材料(precursor)應被納入排碳計算。
產品大類:細則Annex II.1將CBAM產品(原依稅號表示)做進一步整併,以鋼鐵為例,若不論錳鐵、鉻鐵與鎳鐵,一般鋼鐵產品可分為以下5大類:
2601.12:燒結(sintered ore)
7201:生鐵(pig iron)
7203:還原鐵(DRI)
7205、7218、7224:碳鋼錠、不鏽鋼錠 (crude steel)
其他:統歸類為「鋼鐵產品」(iron and steel products)
生產路徑:即生產工藝,例如細則規定生鐵之路徑分「高爐」與「熔融還原」;鋼錠之路徑則分「轉爐法」與「電弧爐法」。廠商應自細則中已提供之選項做選擇。
生產製程:原則上應就1產品大類,界定1個製程。不過Annex III.A.5定有多項例外,例如若是一廠生產多種鋼鐵產品,則可定義為單一製程進行碳盤查。
四、 碳盤查與計算
依細則Annex III,廠商之碳盤查應盡可能依循MRV(monitoring, reporting and verification)之原則,其中排碳監控(monitoring)應採全面性、系統性的方法,監控方式應有書面記錄,且除非有助於強化資料品質,否則不得任意變更監控方法。
廠商的排碳監控可採計算法(calculation-based)或量測法(measurement-based)。我國目前多數廠商以計算法計算排碳,以最簡化的方式理解之,即就每個排放源耗用之材料(即活動數據,activity data),乘上該材料之排放系數(emission factor),以決定該排放源之排碳量。細則Annex III所定方法也相同。
活動數據(activity data) * 排放系數(emission factor) = 排碳量
Annex III對於活動數據與排放系數之資料來源均定有優劣順序,但並未設定資料品質分數,只是鼓勵廠商應盡可能改善其資料品質。
使用生質能源、碳捕捉、碳儲存等方式也應符合歐盟規範,才能申報零排碳或負排碳。
若一廠包括數條產線,則所有產線之排碳總合應等於全廠之排碳,若不相等,應做差異調整。
最後,成品之含碳量,應計入其投入材料之含碳量,因此廠商應取得該材料之實際含碳量,若一材料來自不同供應商,則不同供應商之材料應區別計算之。若該材料之上游還有投入材料,則要一路上追,直到沒有投入材料為止。
五、 已付碳價(paid carbon price)
試行期間進口商尚不必購買CBAM憑證,也沒有原產國已付碳價抵減的問題,但細則仍要求CBAM報告中納入原產國已付碳價之資訊,包括碳價金額、原產國之碳價法規命令、已付碳價相對應的進口產品種類與數量等。故出口商也必須提供此一資料給進口商。
以上為CBAM施行細則草案之摘要,如有任何問題,可洽詢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吳綏宇律師(sywu@wuplaw.com)與李柏青律師(leepc@wuplaw.com),電話:+886-2-2546-2050。